2024年7月19日,荆门市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上级部门核查线索: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宣传销售的鱼食材来自清江。
根据相关线索,执法人员于当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大厅存养花茹、肥鱼、边鱼、仔江鱼、太阳鱼、牛尾巴鱼的鱼缸上用标签标示的产地均为“清江”,当事人利用其经营者的抖音号发布:“…来,这边清江的银鳕鱼…清江的花茹、还有斑鳜,这边还有清江的肥鱼…来、看看清江的仔江鲢…”宣传视频。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材鱼均由长阳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系位于清江附近的一家水产品养殖企业,通过抽取清江水进行鱼产品的人工养殖,其养殖的水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清江。调查表明,当事人利用标签、抖音平台短视频宣传其经营的鱼食材产地来源于清江,是为制造广告宣传效应,吸引消费者。
当事人将人工养殖的花茹、肥鱼、边鱼、仔江鱼、太阳鱼、牛尾巴鱼的产地均标注为“清江”,同时,利用抖音平台将人工养殖的银鳕鱼、花茹、斑鳜、肥鱼、仔江鱼的产地宣传为产自“清江”,上述行为足以让我们消费者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食材鱼来源于清江,品质高于人工养殖,属于对产地信息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9日,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用具产品中选取一个批次的样品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型号规格:RLB-ZH-10)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标志项目不符合CJ/T197-2010依据《荆门市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经查,上述燃气用具是当事人于2023年7月5日购进,购进数量5根。2024年4月已销售1根,2024年5月29日监督抽查4根(含备样2根),无剩余库存,备样2根封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20元,获违法来得到的16.5元。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机构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燃气用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禁止性行为。10月21日,荆门市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予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6.5元、罚款28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2日,荆门市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单对当事人进行实地核查,现场发现涉案“手撕风干肉”[食品名称:风干肉;配料:猪肉、食用盐、酱油(含焦糖色)、辣椒、花椒等],经查,该食品是当事人店内员工口头将“手撕风干肉”宣传为“牛肉”并销售给投诉人,共计销售金额1370元。上述“手撕风干肉”是当事人于2024年4月14日从某公司购进,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进票据及相关资质证明等,该食品共购进20斤,进价80元/斤,售价118元/斤,违法来得到的为1370元。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以猪肉冒充牛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370元、罚款2740元、罚没数额合计4110元。
2024年5月11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沙洋县某粮油经营部销售的白芷和八角做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货物于2024年5月7日由荆州某干货批发部用面包车送货至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于当天购进白芷和八角合计860元。购货开具出货单,当事人未索取检验报告。截止2024年6月13日该批次白芷和八角已销售完毕,白芷销售价为20元/斤,销售额200元;八角销售价为20元/斤,销售额为800元,合计销售额1000元,获利140元。
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40元;3、处以罚款5000元。
2024年9月11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堂食品留样样品重量面条:65g、米饭:100.5g,重量不足125g。经查,2024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对当事人食堂食品留样柜中的其中2个样品,进行了现场称重,样品:1、2024.9.9早餐面条,重量为65g;2、2024.9.9中餐米饭,重量为100.5g。当事人食堂食品留样重量不足125g。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13.3.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5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酒”清源打链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13瓶标称“芝兰凯瑞国际酒店猕猴桃酒”的产品,该局依法当场对上述产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经查,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以16元/瓶的价格在沙洋某公司购进13瓶猕猴桃酒,该批产品生产日期2023/09/25,酒精度:12%vol,净含量:500ml。为扩大销量,当事人在酒瓶正面张贴印有“芝兰凯瑞国际酒店猕猴桃酒”字样的标签广告,准备销售给芝兰凯瑞国际酒店,双方因价格原因未达成一致,截止本局调查时,当事人未销售。该瓶身广告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29日提供广告内容,委托沙洋某广告公司印制了以上内容的广告标签20份,支付广告费用2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9日、4月18日、4月20日,国家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显示,在流通环节监督检验中,当事人生产批次为2022.11.7的土豆金球(孜然味)、生产批次为2023.1.10的迷你小土豆(香辣味)、生产批次为2023.2.18的黄金薯球(香辣味)、生产批次为2023.3.12的迷你小土豆(烧烤味)等食品,均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超标。经查,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当事人使用同一工艺生产以下7个批次食品:1、生产批次为2022年11月7日的“嘉韵尚品®土豆金球(孜然味)”计200kg,以9.6元/kg的价格,销售给湖北省武汉市客户夏某,销售额为1920元;2、生产批次为2023年1月10日的“牧小乙®迷你小土豆”计500kg,以12元/kg的价格,销售给湖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额为6000元;3、生产批次为2023年2月18日的“黄金薯球(香辣味)”计850kg,以9.6元/kg的价格,销售给客户万某,销售额为8160元;4、生产批次为2023年3月12日的“牧小乙®迷你小土豆(烧烤味)”计510kg,以9.6元/kg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南京市某食品公司,销售额为4896元;5、生产批次为2023年4月1日的“牧小乙®迷你小土豆(香辣味)”计250kg,以9.6元/kg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南京市某食品公司,销售额为2400元;6、生产批次为2023年2月3日的“迷你土豆(孜然味)”计210kg,以9.6元/kg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宁国市某超市客户,销售额为2016元;7、生产批次为2023年2月6日的“迷你小土豆(烧烤味)(酱腌菜)”计275kg,以9.6元/kg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客户,销售额为2640元。上述7个批次产品共计2795kg。在2023年4月20日前,已全部以订单方式出厂销售,货值金额共计28032元。2023年3月至4月,在国家级和省级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经湖北、湖南、江苏、安徽和重庆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检验,上述食品均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超标。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8032元;2.罚款360000元。
2024年4月7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沙洋县城乡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移交燃气违法线索及证据的函,内容为:在对沙洋县曾集久发液化气站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在充装间窗台发现两枚钢瓶铭牌,扫码后末次充装记录为2024年3月19日,有充装记录,但未见充装钢瓶,其涉嫌使用“口袋码”非法充装钢瓶。针对上述转交函,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充装台墙边摆放有已完成充装液化气钢瓶(15公斤)有4瓶,其中3个钢瓶瓶身上铭牌,扫其二维码,显示登记单位为沙洋县某液化气站(2个末次充装日期为2024年4月9日,1个末次充装日期处日期空白),另一个钢瓶瓶身无铭牌。在充装台正中摆放有待充装钢瓶9个(15公斤),其中2个有铭牌,扫其二维码显示登记单位为沙洋县后港骁龙液化气站,末次充装日期处日期空白,另7个钢瓶瓶身上无铭牌,不能查询充装信息。上述钢瓶当事人不能提供已充装液化气钢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
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检查制度,并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7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沙洋县城乡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转交函称:2024年3月28日,省燃专委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天所充装完成的钢瓶扫码后未见当天的充装记录,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建议查处当事人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并经许可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对外从事燃气、燃气器具销售。4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充装记录台账进行调取,台账中无上述编号钢瓶充装检验记录内容。实际上当事人一直在营业,其对前来充装液化石油气瓶在检查后未完整如实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落实充装前后检查,并如实完整记录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27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荆州分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依据GB11174-2011,《湖北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甲醚(体积分数)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规定,依据《湖北省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2月5日,该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CD202311Y097、CD202311Y102)],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以任何形式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截止该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上述涉案液化石油气已经全部销售完。当事人获利4166.4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液化石油气货值金额为28966.4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166.4元;2.处罚款14483.2元。